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炎辉,湖南人和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利军,湖南人和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省三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朝晖,湖南如金(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湖南省三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炎辉、陈利军,被告湖南省三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自2007年5月—2010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于2010年3月离职。离职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183.3元。后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6日做出长劳仲案字第(2010)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为李中强等5位申请人按下列时间补缴社会保险:李中强为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12月26日、张某某(原告)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日、徐硕林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日、刘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12日、陈煦炫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7日(养老保险除外),李中强、刘维的缴费基数按本人工资,张某某(原告)、徐硕林、陈煦炫的缴费基数按长沙市当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被申请人(被告)承担单位缴费部分;二、对申请人(含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10月—2010年3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549.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x.3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入职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4.被告补发原告工资计266元。
被告湖南省三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属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五)项所规定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且被告的改制属于政府主导,经过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被告在依法履行了对非国有制员工应尽的义务外,无政策及法律依据,也无实际能力为包括原告在内的非国有制身份员工在改制分流安置工作中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超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改制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该缴纳金额已经相关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后原告以“自身发展需要为由”于2010年2月2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同时,被告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国有南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湖南省三维企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南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依据2006年12月29日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南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形式的批复》(湘国企改革办[2006]X号),于2007年9月21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后又经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7年12月7日作出的《关于南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经济补偿金费用的审核意见》(湘劳社函[2007]X号文件)批准。2008年7月28日,南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湖南省三维企业有限公司等11家(子)公司经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示“情况属实,请依法依规办理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安置相关手续”后,实施了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湖南省三维企业有限公司按照南方建材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的要求,于2008年6月4日向所属湖南省三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等10家(分、子)公司(单位)发出《关于国有身份职工分流安置工作中有关事项的通知》(湘三维企人字[2008]X号文件),要求按照南方建材的统一部署实施职工分流安置工作,职工工作年限截止日期统一计算到2008年12月31日止。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基本完成。
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在答辩中表示,同意只要原告将其个人应负担的部分支付到被告账户上,被告即可按按长沙市当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的标准为其补缴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12日的社会保险费用。2010年2月2日,原告以“由于本人另有发展需要,还有对公司现在的制度有一定的怀疑”为由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2月,原告离职。离职前,原告提出其月平均工资为1183.3元/月。对于该工资水平,被告予以认可。
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6日做出长劳仲案字第(2010)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为李中强等5位申请人按下列时间补缴社会保险:李中强为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12月26日、张某某(原告)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日、徐硕林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日、刘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12日、陈煦炫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7日(养老保险除外),李中强、刘维的缴费基数按本人工资,张某某(原告)、徐硕林、陈煦炫的缴费基数按长沙市当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被申请人(被告)承担单位缴费部分;二、对申请人(含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长沙市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635元/月,长沙市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665元/月。
以上事实,有《辞职报告》、长劳仲案字第(2010)X号《裁决书》、《关于南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经济补偿金费用的审核意见》(湘劳社函[2007]X号文件)、《关于国有身份职工分流安置工作中有关事项的通知》(湘三维企人字[2008]X号文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因被告至2008年12月31日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基本完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经济补偿金、下岗生活费、劳动关系确认、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保费缴纳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2008年12月31日前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2010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诉求,因原告于2010年2月2日以“由于本人另有发展需要,还有对公司现在的制度有一定的怀疑”为由,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予以批准。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该意思表示所含的真实意思是对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不满而提出的辞职申请,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依据该《辞职报告》所载明内容可以认定原告系自愿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系自愿离职,故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双倍工资7700元的诉求,因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月份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对于超过该部分的双倍工资的诉求,因属于企业改制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双倍工资时效的问题,因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因为其支付的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其数额按照工资标准支付而已。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仍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份的双被告工资应在2010年3月1日之前提出,现原告殆于行使权利,迟至2010年6月13日才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时已届时效,故该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9年2月份的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月—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经查明,长劳仲案字第(2010)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为李中强等5位申请人按下列时间补缴社会保险:李中强为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12月26日、张某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日、徐硕林(原告)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日、刘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12日、陈煦炫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7日(养老保险除外),李中强、刘维的缴费基数按本人工资,张某某、徐硕林(原告)、陈煦炫的缴费基数按长沙市当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被申请人(被告)承担单位缴费部分;二、对申请人(含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在答辩状中,被告同意只要原告将其个人应负担的部分支付到被告账户上,被告即可按按长沙市当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的标准为其补缴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日的社会保险费用,故对于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因2010年2月,原告已经离职,故对于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其补发工资计620元的诉求。因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35元/月,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长沙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665元/月。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并未低于该标准,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向其补发该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三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按长沙市当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的缴费基数,为原告张某某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日的社会保险缴费部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元,被告湖南三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霞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