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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朱某某、王某某医疗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白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医疗纠纷一案,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对原告白某某提起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及朱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及辩称,2009年10月7日,我由于牙疼到朱某某牙科诊所诊治,第二被告接诊后,对我牙齿进行检查、治疗。被告在事先不告知我并经我同意下拔掉了我一颗门牙和一颗大牙,不但对我身体造成伤害,还影响到我面部形象,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我植牙费200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及其母亲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到被告诊所问清情况,并没有闹事,也没有给二被告声誉造成任某负面影响,如果说造成一定负面影响,也是由被告自己原因造成的,原告方没有任某必要对被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另外,原告在被告处就诊时已支付300元,不存在重复诊疗情况,请求法庭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称,一、原告诉称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颠倒事非,歪曲事实真像;二、被告在给原告诊疗牙齿过程中是结合原告意见,在征得原告同意下,才采取相关措施,被告诊疗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任某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事发后,原告及其母亲到诊所无故闹事,给被告声誉造成严重恶劣影响,要求原告向被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拔牙费20元及牙齿矫正材料费200元,综上所述,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损害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原告白某某到被告朱某某牙科诊所治疗牙病,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自称是扶沟县人民医院的片子。被告为原告拔除右下第五牙齿和右上乳侧切牙,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诊疗费及矫正材料费共计300元,后原被告就此次治疗发生纠纷,被告将所收原告300元退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相关植牙费用及精神伤害的证明。被告提出原告方所受伤害,应有相关机构鉴定,且原告当庭申请鉴定,但在规定期间内没有提交相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其母亲的行为对被告声誉造成影响,故本院对被告反诉请求原告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白某某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长虹

审判员赫志强

代审员万静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清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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