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甲,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乙,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丙,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丁,男。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某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丁某某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土地原属南郊乡X村集体土地,丁某某不是豆腐营村村民,现持有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张某丁某人是豆腐营村村民,现持有该村村民委员会批准的使用宅基地的证明,且已在该土地上建成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现本案的争议不属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莎
代理审判员孙玲玲
代理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雯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