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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韩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被告韩某乙,女。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孟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朱某某、被告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韩某甲诉称:2009年2月23日,被告韩某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获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贷款x元,韩某甲、崔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逾期后,被告欠邮政银行本息共计x元,邮政银行将韩某乙、韩某甲、崔杰起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韩某甲为被告韩某乙归还贷款x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x元银行贷款。

被告韩某乙辩称:被告不是实际用款人,刘学军才是用款人,被告在借款及担保合某上签字时,并没有见到原告韩某甲,故原告支付的x元贷款不应由被告偿还。

原告韩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某一份。2、韩某乙、韩某甲、崔杰于2009年8月26日在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一份。

被告韩某乙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银行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刘学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因该判决书中并未提及被告将其在邮政银行的贷款借给刘学军,且被告与邮政银行签订的借款合某已证明被告是实际贷款人,本院确认该份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23日,被告韩某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获嘉县支行贷款x元,韩某甲、崔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逾期后,被告欠邮政银行本息共计x元,邮政银行将韩某乙、韩某甲、崔杰起诉至法院,2009年8月2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邮政银行与韩某乙、韩某甲、崔杰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韩某甲为被告韩某乙归还贷款x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x元,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x元邮政银行贷款。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韩某乙欠邮政银行贷款x元,原告韩某甲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向邮政银行归还贷款x元,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该笔款项,被告拒不归还,致纠纷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偿付的x元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实际用款人,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某甲为其偿付的x元贷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即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孟靓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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