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平,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2010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农民。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的被告人孙X平故意伤害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1)蒲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X平不报,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X平同被害人孙某系同村村民,且前后巷居住,被告人孙X平家的厕所建在孙某家的后墙外,两家因此发生多次纠纷。2010年11月6日22时许,孙某又去找孙X平家,并掀倒了厕所墙。孙X平听到响声后,出门察看,由此与孙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X平用拳打在孙某的面部,致孙某左眼受伤,孙某伤后被急救车当即送往蒲城县医院急救,被诊断为:1、左侧眼眶内壁骨折;2、左侧眼球挫裂伤并球内积血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救治。次日,孙某被送往西安市第四医院救治,手术中将左眼球摘除。孙某伤后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6470.8元、交通费2014.8元、住宿费861元、鉴定费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X平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孙X平亦供认不讳。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X平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确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X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请求被告人孙X平赔偿其医疗费、误某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其诉请数额应依法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在该起伤害案的发生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其对更换义眼的诉请,因其费用尚未产生,故依法不予支持。孙某虽在外打工,但因其为农民身份,其打工的期限有不确定性,故其误某费应以农村居民的收入核算。被告人孙X平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孙X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经济损失共58916.6元,由被告人孙X平承担58916.6元X90%=53024.94元,已付2000元,剩余51024.9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X平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某不应赔偿孙某医疗费、护某、误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8916.6元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孙X平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及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清楚、正确的。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孙X平家属与被害人孙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孙某对上诉人孙X平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上诉人孙X平从轻处罚,蒲城县X村委会也出具了保证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害人孙某陈述,2010年11月16日22时许,他从富平工地上坐出租车回到椿林五中村的家去看望从深圳回来的女儿,回到家后,就把前门打开,到屋里转了转,拿了手电就到后门外面转去,他一看到孙X平家的厕所墙又靠到他家后墙上去了,他当时就来气,上去就把靠他家后墙垒的砖掀倒了,完后他就到紧靠厕所东边的水泥罐跟前,这时孙X平就从厕所西边过来到他跟前,就问他在这干啥哩,他说他看一下他家的安全,孙X平就问他掀的厕所墙咋哩,为这事他和他爸闹了好几年了。他说这事他和孙X平没办法说,他和他爸通过派出所说好的,厕所墙离他家的墙必须一米,孙X平就拉他,让他把墙垒起来,他说他不和孙X平说。他就准备走,刚转了身,孙X平就拉住他胸前的衣服问他把墙垒不垒,他说不垒,孙X平说“你准备挨打呢”,他就往后一闪,孙X平就用拳头照他脸上打去,把他打倒,他刚起来,眼睛有些流血,看不见,还头疼,就听见他女儿孙某过来了问孙X平为啥打他,他当时眼睛看不见,也没有说啥话,只听见他女儿叫了一声,他就又倒了。
证人孙X证明,2011年11月16日晚,21时许,她从她婆家来到娘家,看见她娘家门开着,灯亮着,屋里没人,她就从屋里出来找她爸,她从前门去她婆家的路上看见“平平”家门口的等亮着,有个人去拉扯啥,她过去一看“平平”和她爸在一起撕拉,她就赶紧挡他俩,孙X平嘴里不停的骂她爸,她就挡在他俩中间,孙X平用胳膊把她抡倒在地,她听见一声闷响,就啥也不知道了,她从地上起来后,看见她爸在门口躺着,孙X平从她爸身边过去回家了,并把大门前的灯关了,门也关了。她跑到她爸跟前把她爸扶起来,手蹭到他爸脸上,感觉她的手黏黏的,她爸就喊叫他看不见了,她就掏出手机朝他爸脸上一照,看见她爸满脸是血,她就赶紧打110报警,并给120打了电话。
证人孙X印证明,2010年的一个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不知道谁给他打了个电话说“国”在后巷里出事了,让他赶紧过去看一下,他起来就往后巷走,到了后巷后他看见“国”已经在救护某上了,他跟着上救护某一块到医院去了,救护某上还有孙某和孙某他妈和“120”车上的人,他看见孙某脸上全是血,用一只手捂着眼睛。
证人张XX证明,她儿子孙X平2010年11月16日把孙某眼睛打坏了,现在关在蒲城县看守所。因为孙某那天喝完酒后到晚上把厕所墙推翻了,可能就是因为她儿子孙X平让保国垒墙保国不愿意,随后就发生了冲突,至于到底是啥原因她也不知道。墙是她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垒的。她第二天早上起来看到厕所墙倒了,还以为是风吹倒的,就没在意就把它垒了起来。她垒墙时本村武高全叫她看一下儿子孙X平在家没有,并给她说她儿子昨天晚上与保国闹事该,已经交派出所带走了。
证人孙X国证明,2010年晚上,他正在家里睡觉,他娘(孙某他妈)过来叫他家的门,他起来后,把门打开看见他娘来了,他娘给他说保国叫福平打的比较重,叫他赶紧朝医院送,他就赶紧跑过去,到救护某跟前,看见保国的女子荣某在车边站着,救护某后面的门子开着,他上车一看,保国在担架上躺着,满脸是血,左眼肿着,两眼闭着,他叫几声“保国”也没听见言传。随后他几个(他、荣某、张宝印)坐上车把保国送到县医院急救中心去了。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椿林乡X组的孙X平家南门口与孙某家后门的东西巷道内,孙X平家的南门与孙某家后门相对面,孙X平家东为孙某军家,西为武高全家,孙某家动为孙某良家,西为张金荣某。该巷道南、北两侧为五中村X组房屋,在南侧房屋南边为一条东西走向的柏油路,西通一条土质南北生产路,南与南侧房屋南边的东西柏油路相接,北通五中村X组。在孙某家后门东、西两侧各有一厕所,厕所墙完好,在厕所墙北侧有一条东西走向的排水沟。在孙某后门外,距南墙4.37m,距东界墙2.13m处有一些血迹。现场照片在一审庭审中经被告人孙X平辨认属实。
蒲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蒲)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并七级伤残。
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L012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孙X平患有被动攻击性人格障碍,案发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被害人孙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证据、交通费票据、住宿及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孙某的住院救治情况及花费情况。
被告人孙X平的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一审当庭供述均承认自己用拳击打了被害人脸部。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和解协议、谅解书及保证书证明,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孙X平家属与被害人孙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孙某对上诉人孙X平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上诉人孙X平从轻处罚,村委会也出具了保证书。此组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孙X平所持原审判决定性错误某不应赔偿孙某医疗费、护某、误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8916.6元的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X平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而且有证人证言可证明其犯罪事实和经过,被害人也是案发现场被救护某救走送往县医院救治。上述事实还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孙X平亦多次供认不讳,供、证能形成完整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孙X平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故上诉人孙X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X平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请求上诉人孙X平赔偿其医疗费、误某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在该起伤害案的发生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但鉴于上诉人孙X平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孙X平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X平从轻处罚,村委会也出具了保证书并同时建议法庭对上诉人孙X平从轻处罚。鉴于上诉情况,可对上诉人孙X平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十八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1)蒲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11)蒲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孙X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
三、上诉人孙X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原蒲城县人民法院(2011)蒲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共51024.94元由被告人孙X平承担之判决不再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宏
审判员赵勇
代理审判员马樊莉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武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