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陕县世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某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段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陕县世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被告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某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被告世博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杨某丙诉称,2011年10月11日20时24分,原告杨某乙驾某豫x奇瑞轿车行至黄河路X路口时与被告员某驾某的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杨某丙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虽然被告的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入险。但由于被告推诿不予解决。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世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司机等人积极到渑池县交警部门处理善后事宜。现在原告提出的要求只要合理并有票据,我公司愿承担责任。
被告员某口头辩称,只要合理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无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原告无证据不合理的不应给予支持。
原告杨某乙、杨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驾某、行驶证、保险证、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十一份;3、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四份;4、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出院证、报告书等复印件六份;5、交通费票据复印件十二份;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鉴定评估意见书复印件二份;7、收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五份;8、评估鉴定费票据、停车费复印件四份。
被告世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二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3、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二份。
被告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某、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1日20时24分,被告员某驾某被告世博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渑池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红绿灯处时与原告杨某乙驾某豫x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乘坐人杨某丙受伤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3日出院,医嘱:休息2周,不适随诊,陪护二人。期间原告杨某丙花去医疗费x.1元,交通费65元,其中被告世博公司垫付医疗费500元。经渑池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员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无责任。停车费540元。2011年10月27日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确认豫x奇瑞牌汽车的车损为7668元,鉴定费380元。同年12月30日三门峡市通正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评估豫x奇瑞牌汽车贬值损失为2813元,鉴定费400元。后双方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并依法申请财产保全,2011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渑民一初字第818-X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世博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同年10月1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世博公司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000元,提供一定的担保后,本院依法作出(2011)渑民一初字第818-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世博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扣押。
另查明,扬保元,杨某令、杨某丙在上海交大昂立新概念渑池学校的月工资分别为3000元、2500元、2000元。
豫x、豫x挂系重型半挂货车,被告员某系司机,被告世博公司系该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豫x、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1日24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员某驾某被告世博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渑池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红绿灯处与原告杨某乙驾某的豫x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乘坐人杨某丙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员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世博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世博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某930元、误某5066.67元、护理费x.67元、交通费65元、车辆损失及停车费x元,上述共计x.4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780元,由被告世博公司赔偿。原告杨某乙、杨某丙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等费用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世博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某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44元(被告陕县世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已付5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某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车辆损失及停车等费用x元;
三、被告陕县世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鉴定费78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乙、杨某丙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原告杨某乙、杨某丙负担70元,被告陕县世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某服务部各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二年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某霖
审判员某治军
审判员某留刚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某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