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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2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蔡县X村委张大庄建窑烧砖过程中,该窑厂因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致工人贾XX在窑道抽水时触电身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其谅解。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证某、证某、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户籍证某,证某徐XX、徐XX、崔XX、孙XX、田XX、徐XX、徐XX等人证某,河南省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建窑烧砖过程中,因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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