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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毛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毛某某(又名毛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李桃民,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诉被告毛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蒙、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桃民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1年4月19日恢复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庭外和解延期审理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3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一农户家庭安装线路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的梯子断裂,致使原告摔落地下,造成原告左上肢骨折,但被告拒付原告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7.74元,误工费1361.7元,护理费67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x.4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干活的收入也是平均分配。且原告是在酒后安装线路施工过程中摔伤,原告有较大的责任,被告只同意承担补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杞县X村开办五金、电料和太阳能销售门市部期间,承接了杞县X村尚某坤家的线路安装工程,原告通过楚玉周介绍作为被告的施工工人,按日支付工资。2010年12月23日下午3时许,由被告提供施工工具和部分电料,在原、被告一同进行线路安装工程过程中,原告从梯子上摔下,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1日、2011年1月6日在通许博爱骨科诊所治疗三次,医疗费180元;2011年1月6日,1月22日在通许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303.4元;2011年1月11日至12日,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674.4元;2011年3月7日又到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9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247.8元。诉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1年3月30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田某左上肢损伤系十级伤残,鉴定费为650元。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47.8元;2、误工费1467.61元(97×15.13元/天,原告请求为1361.7元);3、护理费为30.26(2×15.13元/天);4、鉴定费6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30元/天);6、交通费100元;7、伤残赔偿金x.46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赵某、尚某、毛某×、张某证言、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接工程,提供施工工具和电料,召集和组织工人施工,并由其为工人支付工资,因此,被告与施工工人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作为被告承接工程的施工工人其与被告之间属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摔伤,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空中作业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仍进行作业,未尽到基本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票据,但结合本案具体实际确需支出,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x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是原告酒后施工中摔伤,存在重大过错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1247.8元、误工费1361.7元、护理费为30.26元、鉴定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22元的70%即x.1元,被告毛某某已支付200元,下余x.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郭某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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