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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与被告吴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

被告吴某。

原告苏某与被告吴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被告吴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1年4月9日,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9)合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住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现金13万元,款限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付给被告。判决以后,该案经过上诉程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一审、二审判决书均已生效,原告按照生效判决已于2011年12月20日将补偿款交清,要求被告将居住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将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住房返还给原告,并从2011年4月9日起按每月800元支付房租费至2012年1月9日止。

被告吴某答辩称,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住房系其子杨签订的购买合同,水、电、气等“五通费”也是杨缴纳的,该房应属被告和杨所有,不属于原告苏某所有,被告不应支付房租费;被告对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9)合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房确认归原告苏某所有持有异议,请求驳回本案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住房,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4月9日作出(2009)合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补偿被告现金13万元,款限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付给被告。判决宣告后,本案原告苏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9月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吴某申请执行补偿款,原告苏某于2011年12月20日将补偿款13万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交至法院,并要求被告将其居住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住房返还给原告,被告则以该房应属其子杨所有,不应判归原告所有等理由拒绝领取补偿款且不愿腾空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苏某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将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住房立即返还给原告,并从2011年4月9日起按每月800元支付房租费至2012年1月9日止。

上述事实,有苏某、吴某的陈述、户口材料、本院案款收据、本院(2009)合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住房,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苏某偿被告现金13万元。原、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吴某称该房系其子杨所有,不属于原告苏某有的意见,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苏某现已按照生效裁判文书交清补偿款13万元及相关诉讼费用,请求被告吴某立即将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住房返还给原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又不领取补偿款,占用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返还房屋的民事责任。鉴于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只确定了该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尚未确定被告吴某何时返还房屋给原告苏某,且原告苏某2011年12月20日才将13万元补偿款及应承担的诉讼费交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还给原告苏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屈强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梁据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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