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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2012年2月27日投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秦州区南郭寺西甘谷县安远建筑公司值班室内,因烧开水一事与同事王某安发生争吵并厮打,后王某将保温瓶内的开水浇到王某安头面部,致王某安受伤。王某安伤情经天水新天坛医院诊断:1.开水烫伤3%深Ⅱ°头面部,2.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3.眼部外伤。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安头面部烫伤属轻伤。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安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王某赔偿王某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已履行完毕。王某安对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办案说明,调解协议,收条,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琼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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