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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乡县支行与被告曹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曹某己为小额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乡县支行。

负责人:董某,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曹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乡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内乡支行)与被告曹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曹某己为小额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郭儒臻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曹某己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曹某丙、李某丁经被告曹某己、李某戊担保与我单位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某》,向我单位借款4万元,期限一年,年利某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某签订当日,我单位即依约向被告曹某丙、李某丁夫妇支付了4万元借款,但在合某履行过程中,被告曹某丙、李某丁夫妇并未按照合某约定还款时间还款,作为担保人的曹某己、李某戊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单位合某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某丙、李某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01元及利某(利某按年利某15.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罚息(按借款利某加收50%),支付就欠息部分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之止的罚息(按借款利某加收50%),支付我单位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并要求被告曹某己、李某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曹某丙、李某丁辩称: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拖欠原告x.01元本金及利某属实,由于我们经营的石材生意现在市场行情不好,石材卖不出去,但我们会想办法抓紧时间筹措资金,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曹某丙、李某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某戊、曹某己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曹某丙、李某丁身份证及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个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2、小额联保借款合某一份,以证明曹某丙、李某丁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曹某丙、李某丁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曹某己、李某戊为李某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农户联保协议说明书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3。

5、原告个人贷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曹某丙、李某丁发放4万元借款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某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3、4、5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有效合某及贷款发放单据,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系原告与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某有效的委托代理合某及合某真实的票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某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8日,被告曹某丙、李某丁夫妇经被告曹某己、李某戊担保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一年,年利某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某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曹某丙、李某丁夫妇支付了4万元借款,合某履行过程中,被告曹某丙、李某丁在偿还原告三期本金及七期利某后,不再履行合某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曹某己、李某戊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某权益,在与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某并支付了1000元律师代理费后,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案件庭审后,被告曹某丙偿还了原告本息5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某》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明确约定“乙方(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某加收50%的罚息。”第三项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某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第四项中约定“乙方(被告)违反本合某任一条款时,甲方(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某项下贷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某、必要的支出。”原告与被告曹某己、李某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了曹某己、李某戊对曹某丙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某》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某有效的合某,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某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曹某丙在偿还原告三期本金、七期利某后,不再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下欠原告x.01元本金及利某,不能按时偿还,其行为显属《小额联保借款合某》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的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丙、李某丁偿还借款本金x.01元及利某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被告应就欠息部分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支付利某的诉请,本院认为,合某中已明确了被告逾期还款的罚息及被告就欠息部分产生的利某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年利某15.3%加收50%)进行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主张权利某先行支付的1000元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合某中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同时约定了乙方(被告)如违约,应承担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某必要的支出,且原告的此项支出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曹某己、李某戊对被告曹某丙、李某丁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某己、李某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二被告对曹某丙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符合某律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丙、李某丁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乡县支行借款本金x.01元及利某(利某按合某约定的年利某15.3%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含已于2011年9月28日偿还的本息5000元)。

二、被告曹某丙、李某丁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乡县支行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利某按合某约定的年利某加收50%)。

三、被告曹某丙、李某丁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就其欠息部分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某(利某按合某约定的年利某15.3%加收50%)。

四、被告曹某丙、李某丁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

五、被告曹某己、李某戊对上述判决(一)至(四)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曹某丙、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儒臻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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