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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毛某某、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浙江省衢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底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毛某某、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婵兰、代理检察员罗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毛某某、朱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朱某、毛某某经事先预谋,去到本市X路X号“夏威夷假日宾馆”客房上门按摩。期间,被告人毛某某趁X号房没有上锁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放在该房内的现金人民币3600多元盗走。得手后,毛某某将盗窃的事情告知朱某、毛某某,三人迅速逃离现场。朱某、毛某某在明知该3600多元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每人仍接受毛某某分得的人民币各1200多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毛某某的赃款人民币900元。

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的家属主动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7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与照片、住宿登记表、视频监控录像截图、证人陈某、杜××的证言、破案经过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毛某某的前科材料、退赃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朱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三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某、朱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900元以及三被告人在本院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700元,均发还给被害人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振海

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周某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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