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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浚县新镇镇新码头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国武,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有贤,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国武、被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4年元月10日,被告方经王某某向我借款x元,2007年5月10日,经被告原任村委会计张春明与我结算,抵消我欠被告款项后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据(438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380元及利息1883.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经查,我村会计账目中没有欠原告4380元的记载,且我村与原告并无经济往来,故我村并不欠原告款项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有:

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郭某某现金4380元正(肆仟叁佰捌拾元正),07.5.10.张春明。欠据上加盖有“浚县X镇X村财务专章”红色印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欠据落款是张春明而不是码头村委会,加盖的“浚县X镇X村财务专章”是张春明的私人行为。不能证明是被告欠原告的款项。

结算清单一张,载明:04年1月10(日)贷本金x,至07年5月10日利息1分/月,合款4050元=x-借款7000-门前下水道2670元=438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清单没有书写人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原告郭某某陈述:借款时是李海云给我打的借条,并注明月息1分,借据在07年5月10日结算时给了会计张春明了,一共还了我9670元的本息,我与村委之间没有其他借贷关系了,村委也不欠我其他钱了。我起诉的浚县X镇X村委会就是浚县X镇X村委会。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但不知道是否还款,还多少。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有:

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陈述:我从2001年开始在村委任职,张春明曾在2004年至2007年底在我村X村委会计,……当时是我代表村委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约定月息1分,时任村委会计李海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因张春明担任村委会计期间,擅自动用村委款项,所以不清楚这x元是否偿还了、还了多少、是否支付过利息,村委与原告之间没有其他借贷关系。原告欠据上的章是张春明私自刻的,村委会没有用过。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张春明的任职时间是到2008年元月4日,其他没有异议。

村委原会计张春明的转账清单一份2张(2008年1月4日),用于证明村委账目中没有欠原告款项的记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相互印证,且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有关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陈述内容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有关张春明私刻印章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的内部账目记载,不能否定原告所持债权的有效性,故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月10日,被告浚县X镇X村委会经王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载明利率为月息1分。2007年5月10日,经被告原任村委会计张春明与原告对x元借款的本息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交回借据,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4380元的欠据。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有被告认可,其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确认。被告对于是否已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已还数额均称不清楚,应以原告自认的已还款数额认定。被告的时任会计张春明与原告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据,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章,属职务行为,应在原、被告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据偿还4380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双方在欠据上未载明利息事项,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相关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与其原任会计张春明之间的账目是否结清系其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此否定原告所持债权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被告称“我村会计账目中没有欠原告4380元的记载,且我村与原告并无经济往来,故我村并不欠原告款项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4380元;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5元,被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2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方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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