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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澳双语学校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澳双语学校。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滑县留固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中澳双语学校因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澳双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郭红伟,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某系滑县留固富民修配加工厂业主。2008年4月2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澳双语学校签订一份《学生公寓室内木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需要制作木门、安装及油化,木门的规格、用料、要求范围、质量标准进行了详细约定,成品验收按样品门为标准准许用脚踢不坏,保修期为一年,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原告三日内来维修,超过三日被告有权维修,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每套木门的价格为270元,安装100套门付100套门总价30%,门扇安装完,付到100套门总价80%,交工验收后支付到总价95%,留5%保修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2008年5月15日全部交工(包括油漆);造成违约者,按总价15%罚款,造成质量事故,按造成总价100%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按约为被告中澳双语学校制作、安装、油漆木门共计626套,价款共计x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x元,下余款项x元和保修金845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支付。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中澳双语学校提交现场勘验照片9张,该9张照片系被告代理人郭红伟于2010年6月20日拍摄;提交原告王某某签字的收款收据8张,共计x元。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按约于2008年5月15日前为被告中澳双语学校制作、安装、油漆木门X套,价款共计x元,被告支付x元后,下余门款及保修金共计x元,至原告起诉日2010年4月13日,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一年,故被告中澳双语学校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下余款项共计x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总价15%违约金计x元。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澳双语学校反诉称原告王某某违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提供的现场勘验照片系2010年6月20日拍摄,至原告王某某交付木门已二年之久,也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一年,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应为被告开具正规发票,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开具正规发票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澳双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门款x元、违约金x元;二、驳回被告中澳双语学校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中澳双语学校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为其更换未按合同约定安装的木门X套,支付违约金x元,赔偿损失3000元。王某某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约为上诉人制作、安装、油漆木门,上诉人除支付被上诉人部分款项外,下余门款及保修金应由上诉人支付,并应按约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原判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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