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13日,原告按被告的需求提供葡萄酒,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05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应收款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及时偿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2,052元。而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被告亦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2,05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0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货款2,05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王军
代理审判员钟玲
书记员朱辰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