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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伟与朱长芳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a,男。

被告朱a,男,汉族。

原告陈a与被告朱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31日被告以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20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9年6月中下旬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为短期借款,利息为法律允许的上限。现距借款日已有数月,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以1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1日起至于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朱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明,“兹由朱a因急事所需,向陈a借人民币壹万元整(x),利息按国家法律允许的上限结算”。2009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明,“兹由朱a因家急用所需,向陈a借人民币伍千元整(5000),利息按国家法律允许的上限结算”。2009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上面载明,“我朱a在今年5月31日在A公司骗了陈a人民币贰万元整。现我保证在7月15日把所骗去的贰万元人民币归还清,如果到时候不还,我愿付一切法律责任”嗣后,被告迟迟未能还款,原告遂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a借款20,000元;

二、被告朱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a按如下方式计算的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自2009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自2009年6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周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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