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佘某诉被告陈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因经商缺乏资金,于1996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时被告陈某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郭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后不久,二被告因经济问题就去向不明,现因原告急需用款,请求判令被告陈某、郭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1996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于1996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的事实;3、二被告户成员信息登记表二份,证明被告郭某、陈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因经商缺乏资金,于1996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时被告陈某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向明霞借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正,月利息按3.0%,特借条。此据!借款人:陈某,96.11.30”。被告郭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去向不明致原告无法实现债权,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佘某与被告陈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陈某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可予认定。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郭某、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佘某与被告陈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陈某的个人债务,又无法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佘某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某、郭某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1996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郭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佘某借款人民币五千元,并支付该款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百元,由被告陈某、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文林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王东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剑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