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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办事处老街村三组诉被告驻马店市大光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驻马店市X街X街村X组。

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市大光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驻马店市X街X街村X组(以下简称老街X组)诉被告驻马店市大光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光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老街X组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向原被告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为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间为30天;举证期间内,被告大光明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街X组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街X组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20间房屋及其前后院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间为8年,年租金为x元,2007年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租赁期间延长2年,年租金不变。双方的租赁合同在2009年10月30日到期,但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从租赁的房屋内搬出,为此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搬出并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租金而被告至今没有搬出房屋,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租金。据上述理由,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给原告房屋20间(楼上、楼下整体)及房前房后场地;2、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x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计算方法是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月10日期间,被告没有搬出租赁物,而给原告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租金以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3、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光明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租赁合同的到期日是2010年10月30日,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2、被告不欠原告的租金,被告还向原告多交了租金;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光明公司反诉称,1、自1999年10月至2009年12月2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是x元,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x元(其中有用家具冲抵的6230元),被告多交的x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2、原被告在1999年8月1日所签订租赁合同的到期日是2008年10月30日,补充协议约定在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再续期2年,因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为199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止。3、依据原被告1999年8月1日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利在楼后场地建厂房,10年来,被告在场地上增添附属建筑及设施,经评估价值为x元,现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因原告同意添附而后违约,原告因此应当赔偿因添附而给被告造成的折价损失。依据上述理由,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因增添附属物所造成的损失x元(放弃x元);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多支付的租金x元(含家具冲抵的6230元);3、确认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至2010年10月30日止;4、原告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老街X组对被告大光明公司的反诉辩称,1、反诉人请求赔偿50万元的请求不成立,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经到期,被告不搬出租赁物和拖欠租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反诉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与原告的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附属物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应由反诉人自行处理;3、反诉人的其他反诉请求同样不成立,原被告间租赁合同的到期日为2009年10月30日,被告也没有多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来的名称为驻马店市X街村X村民组,现变更为现在的名称。被告大光明公司原来的名称为驻马店地区光大家具有限公司,2002年8月20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1999年8月1日,驻马店地区光大家具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X街村X村民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其房屋20间(楼上楼下整体)及房前、房后场地给被告,被告用房屋建造家具厂;房前场地供被告临时用地,如国家征用,原告不负责任,楼后场地宽约40米,长80米,租给被告建厂房用地;租赁期限为8年,原告从1999年10月30日起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至2008年10月30日收回(此系原告所提交合同显示的内容,而被告提交合同显示的内容是使用至x年10月30日,原被告所提交的两份合同在版面编排上不一致,除上述“2008”与“x”不同外,其他的内容相同);年租金房屋20间为x元,楼后空院8000元,每年租金分两次付清,每年的10月1日和5月1日前,各交年租金的一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1999年10月30日止,系被告创建期,原告在此期限免收被告的租赁费。上述合同履行至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于当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根据原被告协商同意,在原合同基础上续签租赁合同2年,即2007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止,其他各项条款内容不变(包括租金、出租方和承租方各应尽义务等);根据原协议租金罚款办法,被告必须按时交清租赁费,不能无故拖延,否则,原告有权随时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况终止合同,因违约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责。

上述两个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在所租赁的房屋内进行家具制造。依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取租赁费的收据,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情况是:2006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收取被告1999年10月30日至2005年10月30的租金x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的全部内容是:“证明,欠三队房租2005年以前房租陆万伍仟元整(¥x),注:分两年还清,刘刚,2006年1月25日”;2006年6月24日原告收取被告租金x元;2006年10月1日原告收取被告租金x元;2007年2月13日原告收取被告租金x元;2007年10月8日原告收取被告租金x元;2008年1月31日原告收取被告租金x元;2008年5月29日原告收取被告租金x元;2009年1月21日原告收取被告租金x元;2009年5月14日原告收取被告租金x元;2009年原告收取被告租金x元。另外,2005年4月20日,一姓名为安气的人从被告处购买6230元的家具后,没有向被告支付货款。

被告在家具生产的过程中,在承租房屋的楼后场地建设了未经建筑许可的厂房、钢架复合板房、喷漆房等地上建筑物,并建地坪、水井、水塔花池等附属设施。2010年1月15日被告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地上建筑物的价值和需搬迁的其他设施的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的结论是:以2010年1月15日为基准日的评估价值是x元。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据、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原被告本诉反诉的请求及理由,本案当事人间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问题上:1、原被告间合同的租赁期限是多长时间及具体的到期日的时间点;2、原被告间履行租金条款的情况;3、被告反诉请求的第1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为双方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是10年,具体的期限是自1999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其主张的依据是:双方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第1次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是8年,补充协议约定在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延长2年,两个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加在一起是10年,而租赁合同中的“2008年10月30日”系笔误。被告反诉主张双方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是11年,具体期限是自1999年至2010年10月30日,其主张的依据是: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的到期日是2008年10月30日,补充协议又续期2年,双方租赁合同的到期日是2010年10月30日。对此争议,本院的意见是:原被告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是10年,具体日期是自1999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理由为,原被告1999年8月1日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是“租赁期限为8年,原告从1999年10月30日起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至2008年10月30日”;而2007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现已到期,根据原被告协商同意,在原合同基础上续签租赁合同2年,即2007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止”。依原被告的上述约定,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是8年,而具体的到期日的约定,原告所提交合同文本显示的是“2008年”,被告提交合同文本显示的是“x年”,原被告两个合同文本显示的到期日不一致,但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是8年是一致的,因此租赁合同中显示的到期日是计算错误,具体的到期日应是2007年10月30日。上述认定也与原被告在补充协议的约定是一致的,补充协议签订于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均认可当日为租赁合同的到期日;同时,在补充协议上约定了续签2年后的到期日是2009年10月30日,该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和具体的到期日一致,纠正了租赁合同中的“2008年10月30日”的计算错误,说明原被告意识表示一致的租赁期限是10年,具体的到期日是2009年10月30日,做出上述认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被告反诉请求的第3项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诉请求的第1项,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被告应当在2009年10月30日的第2天返还租赁物给原告,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属不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违约行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2项中的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在被告返还给原告租赁物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其无权占有租赁物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需说明的是,至本院判决生效时原告的损失可能比其请求的损失额大,但原告只请求5000元,本院在5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审理。关于本案的2个争议焦点,依据原被告提交的所有履行租金的证据分析,被告没有完全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尚欠原告租金x元。理由是:被告第1次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时间是2006年1月25日,当日被告依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据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是x元,但被告没有向原告足额支付,而是欠交x元,被告因此而向原告出具证明说明欠交的数额并同时说明在两年内还清,因此在被告以后所交租金的数额中减去x元,才是被告应当支付租金的数额,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反映其以后所交的租金总数是x元,该x元减去x元的x元,才是被告在第1次交付租金后向原告交付的租金,加上被告第1次收据上显示的金额x元,被告实际支付的租金是x元。被告所应当交付的租金按租赁期限10年,年租金为x元计算,是x元。据上述事实,被告尚有x元-x=x元的租金没有向原告支付,被告在原被告租赁期限内没有向原告完全支付租金的行为,依照原被告的间租赁合同关于支付租金期间的约定和《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负担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中关于租金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安气从被告处购买家具的货款6230元应当冲抵其租金的理由,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安气的身份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关系并能因此推定原告应当负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此被告的该项理由不成立,据此,被告反诉的第2项反诉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的第3个争议焦点,因在租赁合同中虽原告同意被告在楼后场地上建造厂房但没有约定费用的负担以及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被告所建地上建筑物也没有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没有在法律上形成不动产之间的附合,又因地上建筑物的使用系被告进行家具生产的经营行为,第三依租赁合同中场地系空置的土地,而没有经规划进行土地利用,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被告在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应当拆除而使土地恢复到租赁前的状态,而拆除地上建筑物所形成的损失,以前述拆除的理由和地上建筑物的性质,原告不应当负担赔偿的责任,被告反诉请求的第1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大光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租赁物(依其与原告驻马店市X街X街村X组于1999年8月1日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准)返还给原告驻马店市X街X街村X组。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大光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X街X街村X组支付租金x元,并同时赔偿给原告驻马店市X街X街村X组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告驻马店市大光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和反诉费8940元,共计x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大光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赵丽莉

代理审判员耿梅红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申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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