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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9月25日,王某作为新乡市钢网架厂的厂长以网架厂的名义与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因经营需运作资金,王某以个人名义向畅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畅某现金贰万元整”在该借条下方有网架厂现任厂长廉红旗批注:“不同意转收入”王某收到该x元借款后,经畅某多次催要未还借款。2008年3月份,畅某给王某打电话催要借款,王某对这一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认可。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畅某借款x元,被告在答辩状中已有表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亦是被告个人签字,无加盖网架厂公章,借款条中亦无注明该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因此,该借款行为应视为被告的个人行为,而不应为职务行为,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在2008年3月曾催要借款,因此,该案并未超诉讼时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王某就应按约偿还借款,因双方无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畅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王某上诉称:王某1999年9月26日借畅某x元钱是职务行为,1999年9月26日借款x元已在新乡市钢网架厂报销过。王某当年自筹启动资金x元、后在与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官司中,王某只起诉了借款15万元。河南省新乡市钢网架厂承认1999年9月26日借的x元借款为厂里应收款。畅某在王某承包期间应向王某交纳承包费,当年也是说借钱顶承包费。畅某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新乡市钢网架厂没有顶承包费。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畅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畅某承担。

畅某答辩称:申诉人的借款系个人借款,同单位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提供了以下证据:畅某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畅某,男,现年57岁,是新乡市钢网架厂的职工,也是新乡市建筑公司予制构件厂的承包人,99年9月20日左右王某找我说,我已竞选上网架厂的厂长啦,但需要交给公司15万元生产启动资金,现在钱不够,需借你贰万元现款,因我是予制厂的承包人每年要向网架厂交管理费,厂长既然换了王某,当时我想管理费也快交了,就借给了王某贰万元,我借给王某的贰万元绝不是像王某说的是私人借款,而是该上交厂里的管理费,这贰万元在2002年审计王某时,审计处仍然按王某借厂里贰万元管理费处理了。畅某。2004年11月7日。证明畅某的借款系单位借款;1999年9月26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该借条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不一致,该借条显示为“同意转收入”;2002年3月11日的记帐凭证一份,证明该借款已经转入单位帐中;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收据9份,证明上诉人借取x元,但(2004)牧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只主张x元。被上诉人畅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5日,王某作为新乡市钢网架厂的厂长以网架厂的名义与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因经营需运作资金,王某向畅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畅某现金贰万元整”,在该借条下方有网架厂现任厂长廉红旗批注:“同意转收入”。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借取被上诉人畅某x元,并出具欠款证明。虽然该欠款证明上没有显示系单位借款,但被上诉人畅某出具证明显示:“……我借给王某的贰万元决不是像王某说的是私人借款,而是该上交厂里的管理费,这贰万元在2002年审计王某时,审计处仍然按王某借厂里贰万元管理费处理了”,以上内容明确表示本案所涉x元借款不属于个人借款;而且在牧野区人民法院(2004)牧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供的案涉的x元借条上有“同意转收入”的负责人签字,而本案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案涉的x元借条上却显示“不同意转收入”,结合2002年3月11日的记帐凭证上也显示该笔款项,该款项应认定为已转入单位收入。故原审认定双方系个人借贷关系不妥。上诉人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畅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畅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王某梅

审判员黄远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万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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