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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刘某甲、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某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阳,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男,44岁。

被告刘某甲,女,40岁。

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重庆市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公司)与被告钟某、刘某甲、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阳,被告钟某、刘某甲、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矿业公司诉称,被告钟某、刘某甲系夫妻关系,某物流公司系被告钟某、刘某甲开办的。2010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钟某、刘某甲签订《碎石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钟某碎石x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24元,付款方式为每15日一次性结清所有价款,如不按时结清货款,应承担违约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碎石,事后,原、被告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23元,被告给原告承诺于2011年8月30日前还清,并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提供连带担保。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x.23元,并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2、三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3万元。

被告钟某辩称,我欠原告货款x.23元是事实,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但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钟某与刘某甲不是夫妻关系,刘某甲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驳回原告对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对货款x.2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原告某矿业公司与被告钟某签订《碎石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石每日200平方米-300立方米,总量为x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格为24元,原告保证按时按量供货;被告钟某自备运输工具到原告原告营业地提货,原告负责装货;供货期限为四个月,供货期间,价格不变;付款方式为被告钟某每15日一次性结清所有价款,价款以实际供应数量结算;如一方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了被告碎石。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钟某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钟某尚欠原告货款x.23元,同日,被告钟某、某物流公司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会均物流公司、钟某欠你公司的货款及运费x.23元,该款在2011年6月30日前还4万元,余款x.23元在2011年8月30日前还清,如不还清,钟某、刘某甲、和某物流公司用房子和车子抵偿。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甲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碎石供销合同》、还款计划、承诺书等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却拖欠原告货款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23元和违约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6月9日,被告钟某、某物流公司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同意分期分批支付原告的货款,证明被告会均物流公司自愿承担支付该笔债务,属于债的加入,因此该债务属共同债务,被告钟某、某物流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资金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庭审后,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甲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重庆市某矿业有限公司货款x.23元和违约金3万元,共计x.23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某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共计4360元,由被告钟某、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黎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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