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新棋,福建壹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1958年出生。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华大道荔景广场恒达楼。
负责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1981年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棋、被告黄某乙、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日,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闽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失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因闽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8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525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损失230元,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外,二被告应再赔偿x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其他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其只对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负责,对于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类用药,应当由被保险人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部分标准过高,部分缺乏依据,原告受伤未造成残疾,后果不是严重,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16时,被告黄某乙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轿车从涵江往莆田方向行驶,行经荔涵大道涵江区X镇X路段时,遇原告(系莆田市新果鞋业有限公司员工)骑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致二车相碰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莆田涵江医院住院治疗51天,计花去医疗费x元。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脑外伤后综合征。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元、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的有关证据,其误工费按城镇职工日平均工资103元/天×81天=8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1天=2550元、护理费45.94元/天×51天=2342.9元、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营养费也可酌定为1000元、原告受伤未致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计x.9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收取被告黄某乙支付的赔偿款x元。黄某乙所有的闽x号轿车于2008年8月28日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特约险。2009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9元,该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9元。交强险赔偿余下的8935元,因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故应由被告黄某乙承担60%的赔偿比例即5361元,原告自已负担40%的比例即3574元。而被告黄某乙因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故黄某乙所应承担的部分,也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该损失的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部分赔偿标准计算偏高,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9元(被告黄某乙已支付的x元应在执行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