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关于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某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瑞×,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旭×,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X村。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1)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鲁P-x号三轮汽车沿郑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县X路口处,与相向行驶的曹某某驾驶的豫E-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小型客车上乘员张××、马××当场死亡,乘员韩××重伤、刘某轻伤。肇事后,李某驾车逃逸。20时50分许,李某驾车行驶至范县X区路段时,又将过路行人赵某拥当场撞死后驾车逃逸。当晚,李某到范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范县交警大队认定,在李某与曹某某等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马××、韩××、刘某无责任;在李某与赵某拥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拥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韩××于2011年4月29日至5月6日在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脾脏破裂;2、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3、失血性休克。共花去医疗费8153.70元,鉴某825元。被害人刘某于2011年4月29日至5月21日在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晶体脱位,共花去医疗费x.25元,鉴某625元。被害人张××,女,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滑县X村人;被害人马××,女,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滑县X村人;被害人赵某拥,男,X年X月X日出生。鲁P-x五征牌三轮汽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承保第三者强制保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投案笔录及当庭供述;被害人刘某、韩××的陈述;证人田某、马××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李某、曹某某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上列各当事人的身份及户籍证明;法医学鉴某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范县X区晨阳钢板厂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单据;鲁P-x五征牌三轮汽车保险单。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两次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肇事的鲁P-x号三轮汽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张××、马××死亡,韩××、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各被害人按照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李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在范县X路口驾驶鲁P-x号三轮汽车造成张××、马××死亡,韩××、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驾车行驶到范县X区后又与行人赵某拥发生交通事故,因本次事故属于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发生的又一起交通事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赵某拥死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为惩罚犯罪,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法律规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医疗费、鉴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韩××前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36.0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赔偿韩××前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33元;三、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鉴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3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刘某前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50.4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赔偿刘某前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43元;四、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卢瑞×、卢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卢××、卢瑞×、卢旭×前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赔偿卢××、卢瑞×、卢旭×前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11元;五、被告人李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李××、李×、李×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5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马××、李××、李×、李×前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8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赔偿马××、李××、李×、李×前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13元;六、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赵某×、赵某×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共计人民币x.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赔偿刘某、赵××、赵某×、赵某×前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七、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赔偿责任,应在一份交强险份额内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无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相关法律规定,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公益救济属性,作为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李某在范县X路口处驾车造成张××、马××死亡,韩××、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行驶到范县X区与被害人赵某拥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属于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发生的又一起交通事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应对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两次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依法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应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张瑛

代理审判员郭某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