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孙某甲、杜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逮捕。201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10时许,舞阳县X乡X村民孙某戊与本村村民陈某某之子刘某丙刘

贵峰因过路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甲、杜某乙遂去到陈某某家中对陈某某、刘某丙夫妇进行殴打。经鉴定,陈某某手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某丙头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杜某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杜某乙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10时许,舞阳县X乡X村民孙某戊与本村村民陈某某之子刘某丙、刘某峰因过路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甲、杜某乙伙同他人去到陈某某家中对陈某某、刘某丙夫妇进行殴打。经鉴定,陈某某手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某丙头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庭审前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甲、杜某乙供述;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3、证人刘某丙、杜某丁、张某某、梁某某、孙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孙某辛证言;4、案件来源及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5、伤情鉴定结论;5、被害人病历、照片、赔偿协议、收到条、民事撤诉申请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杜某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杜某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亲属已代替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德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君(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