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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XX有某与被执行人XX管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XX有某。地址:资兴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XX,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XX管某。

法定代理人欧XX,该管某主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被执行人在三日内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XX管某在资兴市会计核算中心的资金40839元至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治权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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