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董某甲,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董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许某因与被告董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日、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10月10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董某甲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董某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某于2010年2月5日通知董某乙参加诉讼。2010年7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款x元。二、驳回第三人董某乙主张协议无效并要求清算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第三人董某乙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喜、被告董某甲、第三人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许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合伙做生意,2008年8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8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于9月30日前还清所某欠款。但至今被告未偿付原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甲辩称,被告没有欠二原告的款,理由是在没有合伙人董某乙在场的情况下与原告写的还款协议应是无效的,应驳回二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董某乙述称,二原告与被告签的还款协议,其作为合伙人未在场、未签字,对该协议不认可,此协议是无效协议,要求重新清算。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x元款是何性质,2、2008年8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所某订的还款协议书效力问题。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7日所某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董某甲今欠到王某、许某、董某乙现金共计贰拾叁万五千元整。其中胞妹董某乙捌万元由董某甲负责偿还。还款时间如下:第一次八月三十日前还十万元现金,第二次九月三十日还清所某欠款。洛阳矿欠款三万由王某、许某追回此款,董某甲不得再追究此款,料归王某、许某所某,董某甲、董某乙不得介入。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落款欠款人董某甲,得款人王某、许某,证明人薛XX。X-X-X。”二原告以此证明在减去董某乙的8万元后董某甲欠二原告款x元。2、入股股金票据和帐页。二原告以此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合伙的成员还有司XX(第三人董某乙的丈夫)。3、第三人董某乙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二原告以此证明司XX与第三人董某乙是夫妻关系,证人与二原告是朋友关系,司XX是合伙人。被告董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此协议是合伙做生意最后达成的散伙协议,董某乙是董某甲的妹妹,如借给被告钱不应出现在该还款协议中,也与二原告无关。该协议显示董某乙有股份,该协议应是生意结束时的财产的处分协议,不是纯粹的欠款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入股股金票据中的司XX与协议书中的人名不照,司XX不是合伙人,董某乙才是合伙人。二原告应提交法庭的帐页不全,应提供全部帐页。对证据3认为,户口本、结婚证上的显示不知道司XX与司XX是否是同一人。第三人董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认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该协议内容及诉状中说明,所某的欠款,不是被告欠二原告的款,这应是二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生意期间在第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所某的协议,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该重新清算合伙期间的帐目。对证据2有异议,入股股金票据应还有一张,该条和帐页不完整,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司XX不是合伙人,董某乙才是合伙人。对证据3认为,对结婚证不能确定,户口本上的显示不能证明司XX与司XX是否是同一人。证人对此事不清楚,所某证言只是从协议内容上推出的,不应作为证言出现。
被告董某甲在庭审中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是业主,合伙人是二原告和被告以及第三人,司XX不是合伙人,董某乙才是合伙人。二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因是复印件。单凭该复印件是不能证明谁是合伙人。第三人董某乙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董某乙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二原告及被告所某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所某证据1、2、3和被告所某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和被告是合伙关系,也证明了二原告和被告合伙,该合伙体还有其他人。证据1中显示有第三人(欠董某乙八万元由董某忠负责偿还),说明第三人董某乙也是该合伙体的合伙人之一。二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7日所某的还款协议书本质为合伙清算协议,在签订时第三人未在场未签名。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做生意,2008年8月7日,在第三人董某乙未参与的情况下,二原告与被告对合伙事务予以清算并达成还款协议,在减去第三人董某乙应得的8万元后,被告应归还二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被告于8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9月30日前还清所某欠款,但至今被告未予归还为本案事实。另查明,第三人董某乙与司XX系夫妻关系,司XX和司XX是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和第三人系合伙关系,2008年8月7日,在第三人董某乙未参与的情况下,二原告与被告对合伙事务予以清算并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合伙清算协议,第三人作为合伙人之一,在其未参与的情况下,其他三个合伙人所某订的协议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为无效。二原告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完全合伙组织的具体合伙人以及签订合伙清算协议是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证据,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许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康德
审判员范昕
人民陪审员康庆国
二О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