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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彭某乙、胡某某与被告长沙市个安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张某某、谢某丙、谢某丁、王某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34岁。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36岁。

原告:彭某乙,36岁。

原告:胡某某,61岁。

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桂,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个安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个安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X栋X室。

被告张某某,43岁。

被告谢某丙,43岁。

被告谢某丁,37岁。

被告王某某,30岁。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岱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甲、彭某乙、胡某某与被告长沙市个安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张某某、谢某丙、谢某丁、王某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红江担任审判长和助理审判员胡某梅、人民陪审员张松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21时许,原告彭某甲之妻、彭某乙和胡某某之女彭某抱着其6个月大的女儿彭某昀,在长沙市省儿童医院门口冒雨搭乘由被告谢某丁担任副班驾驶员的被告个安出租车公司的湘x(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的出租车回双峰县X镇。双方约定包车价格为500元,被告谢某丁驾车走谭邵高速在本县X镇下高速后,驶往梓门桥镇,次日凌晨一时左右,谢某丁将彭某、彭某昀送至本县X街埠头渡口地段。彭某、彭某昀下车后,被告谢某丁驾车往湘乡方向上谭邵高速返回长沙。同年4月14日和4月16日彭某昀和彭某的尸体先后被发现在涟水河,经双峰县公安局调查,并对二人的死因进行尸检。鉴定结论为彭某与彭某昀均系生前溺水死亡。2010年3月4日原告方以被告方在承运过程有根本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甲、彭某乙、胡某某之亲属(即死者彭某、彭某昀)与被告张某某、谢某丁及长沙市个安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方在承运过程中不存在违约,不应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某某、谢某丙、谢某丁、王某某针对原告家的实际困难从同情的角度自愿一次性补偿原告方人币6500元,此款在本调解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

三、其他方面,双方均无异议。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方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袁红江

代理审判员胡某梅

人民陪审员张松高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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