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慧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宝祥、张龙宝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6年6月9日,被告与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C公司将其所持原告12%股权,以人民币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在协议签署后7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的股东会于2006年6月18日决议通过了上述股权转让,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但被告迟迟未向C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7年4月6日,C公司将其对被告的6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2007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公证发函要求被告在同年12月28日前支付上述欠款,但被告拖延至今。2008年1月3日,原告就上述欠款纠纷对被告提起诉讼,因被告否认收到C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原告撤诉。嗣后,C公司通过公证再次发函通知被告,已将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提请被告对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欠款本金600万元;2、支付欠款利息损失x元(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6月17日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共1292天,按央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要求法院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B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被告与C公司于2006年6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没有异议,被告与C公司之间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完成,被告未向C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被告至今没有收到C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C公司作为原债权人对被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股权转让款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06年6月16日,诉讼时效到2008年6月15日已届满,在此期间,C公司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C公司已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9日,被告与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C公司将其所持原告12%股权,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该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6月18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并于此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未向C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
2007年4月6日,C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C公司将其对被告的6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冲抵C公司对原告的600万元债务。
2008年1月3日,原告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此后,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撤诉。
2009年12月29日,C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告知被告,C公司已于2007年4月6日将对被告的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债权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履行债务,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通知作为原告的证据副本已送达被告。
2010年2月9日,C公司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再次将2009年12月29日的“债权转让通知”发送被告,该邮件于次日送达被告。
认定上列事实的依据为:签订于2007年4月6日的协议书;2008年1月3日的起诉状;撤诉裁定书;2009年12月29日的债权转让通知;特快专递查询记录;公证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其与C公司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并无异议,对C公司与原告所签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被告以C公司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以及C公司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但原告曾于2008年1月3日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起诉被告,因此,原告已经以诉讼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并向被告主张权利,此后,C公司又多次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因此,原告与C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已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08年1月3日提起诉讼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拖欠股权转让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系争股权转让款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06年6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06年6月17日起承担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欠款600万元;
二、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利息损失(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6月17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管辖异议费10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慧莉
审判员张龙宝
代理审判员孙宝祥
书记员沙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