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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姚某甲、闫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刚,开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系姚某甲哥哥),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系姚某甲之妻),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诉被告姚某甲、闫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作出(2006)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刚,被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6年9月28日,原告许某与二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由原告许某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被告位于中山路朱雀苑综合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购房款已全部缴清,而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却迟迟不办理房产证。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赔偿损失5000元。

被告姚某甲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从未签订过任何购房协议,2006年9月28日原告与姚某甲协商愿意购买中山路房屋一套,价款16万元,约定先预付8万元,由被告姚某甲办理过户,过户同时将剩余8万元支付给姚某甲。被告将房卖给原告时未与本案共同所有人协商,也未经其同意。本案所诉房屋系二被告婚前购买,并非共同财产,且该房无房地产权证,只有发票、购房合同,双方买卖协议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原系租赁关系,原告租用二被告位于本市X路朱雀苑综合楼X单元X楼房屋(商品房购销合同显示为中山路D区综合楼B幢六层B1-6号房,卖房为开封市新地产房屋开发公司)。2006年9月28日,原告将上述房屋购买,购房价款8万元,被告姚某甲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许某交来购房款人民币捌万元整,地址:中山路朱雀苑综合楼X单元X号。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姚某甲负责办理产权证,费用由许某承担。收到人:姚某甲,2006年9月28日。”其后,因被告迟迟不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原告即诉至本院。

另查明,该房现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商品房购销合同买方为二被告,购房时间为1999年12月7日,合同显示建筑面积113.292平方米,另加楼梯15.7平方米,楼顶花园103平方米,该房合同原件现在被告姚某甲处。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购买二被告房屋,并向其支付购房款,被告姚某甲向原告出具收条,双方是在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形成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购房款后,应依法履行其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义务。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以被告闫某不知道卖房之事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侵犯了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姚某甲辩称该房价款系16万元及该房系二被告婚前购买的问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提出如下判决意见: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姚某甲、闫某协助原告许某办理开封市X路X路朱雀苑综合楼四单元六楼房屋(商品房购销合同显示为中山路D区综合楼B幢六层B1-6号房)的房地产权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姚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梦洁

审判员毛庆昕

审判员毛爱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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