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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宝、李某宝,男,生于1984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孙X、查XX、赵XX贩卖毒品海洛因7小包共1克左右。2009年11月2日,侦查人员在李某某住处搜查出毒品1.62克。经鉴定,该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没有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孙X、查XX、赵XX贩卖毒品海洛因7小包共1克左右。2009年11月2日,侦查人员在李某某住处搜查出毒品1.62克。经鉴定,该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证人孙X、查XX证实了多次向李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证人赵XX证实了两次向李某某购买毒品的情节。并有证人田XX、杜XX的证言、鉴定结论、电子秤、毒品疑似物、手机电话详单、辨认笔录、上缴毒品单据、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许昌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理由,经查:证人孙X、查XX、赵XX均证实了从李某某处购买了毒品,并有购买人与其通话详单、购买人对其进行辨认的笔录以及从其家中搜查出的电子秤及毒品疑似物,所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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