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住址(略)。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80年,住址(略)。
被告人耿某某,男,生于1986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被告人耿某某将卢XX(另案处理)盗窃杜XX的一辆黑色豪爵“福星”摩托车以13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某。2009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又以13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该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380元,现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耿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耿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XX的陈述、证人谭XX、董XX的证言、被盗摩托车的照片及价值鉴定结论书、许昌紫光商贸有限公司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耿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人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