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9年8月2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神木县X镇X村盗窃被害人XX房屋外两个打桩锤,价值人民币x元。随后,将盗窃的打桩锤以每公斤1.6元的价格出售给废旧回收站,获得赃款600余元。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认为,鉴定部门对其所盗窃的打桩锤估价过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
2009年8月29日早上硎唬姹烁跞Aê荽患秩德诔裨旧啬跸缃蚪终吞诶匚逅沾菏瞎煞锞肺逼⑹址幌Ρ撕樈s增房屋外放有两个打桩锤,便乘周围无人之际将两个打桩锤放到自己的机动三轮上盗走。随后,将盗窃的打桩锤以每公斤1.6元的价格出售给废旧回收站,获得赃款6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XX陈述,2009年8月29日,他放在锦界镇X村租房处院外的一个230型打桩锤和一个180型打桩锤被盗。
2、证人XX证明,2009年8月底的一天,刘某某用机动三轮车拉着两个大小不一的长方体铁块来他开办的废旧回收站出售,经称量,共重400余公斤,他以每公斤1.6元的价格收购,给刘某某付600多元。后来他将该铁块又出售给了别人。
3、证人XX证言及南京港路交通实施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出库单证明,180型打桩机部件打桩锤的价格每个约x元。
4、南京金长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证明及提货单证实,230型打桩机打桩锤的价格约x元。
5、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证实,被盗230型打桩锤的价值为x元,180型打桩锤的价值为x元。所盗赃物总价值人民币x元。
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8月29日早上6时许,他在锦界镇X村一户人家院内盗窃了两个大小不一的打桩锤,后他以每公斤1.6元的价格出售给开废品回收铺的XX,得款600多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上诉认为被盗物品估价过高之理由,经查,物价鉴定机构根据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扣除已使用二年期限,用加速折旧法计算的方法和鉴定结果科学、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海军
代理审判员罗涛
代理审判员胡晓慧
二O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海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