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7月31日被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先就刑事部分予以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8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甲无证驾驶无牌证“豪江”牌摩托车开往长岭方向,行至巴鹤公路X村X公里时,因车速过快与相向某行的邓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证的“力之星”牌摩托车相撞,致邓某某受重伤。经巴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鉴定,被告人谭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邓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甲外出务工去向某明,2009年7月31日19时许被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为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谭某甲没有收到巴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巴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谭某甲送达该文书的方式违法,剥夺了被告人谭某甲提出复核申请的权利,且认为该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所依据的现场并不是第一现场,而是移动后的现场,因此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谭某甲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书证。
(1)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2)谭某甲关于巴东县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申请1份。
(3)谢青云的证明1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巴东县交警大队对被告人谭某甲送达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方式违法。
(4)2008年6月10日卢某国出具的领条1份及巴东县民族医院医药费结账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人谭某甲在案发后给受害人邓某某支付医药费x元、为受害人邓某某垫付在巴东县民族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9338.30元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向某某、谭某乙、谭某丙证言:证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所依据的现场并不是第一现场,是移动后的现场。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甲无证驾驶无牌证“豪江”牌摩托车开往长岭方向,行至巴鹤公路X村X公里时,因车速过快与相向某行的邓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证的“力之星”牌摩托车相撞,致邓某某受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向某安机关报案,并将受害人邓某某送至巴东县X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先后为受害人邓某某支付部分医药费。该事故后经巴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谭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邓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某治疗期间,被告人谭某甲外出务工去向某明,2009年7月31日19时许被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登记表;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3)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1份;
(4)巴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国内挂号信函一份;
(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2份;
(6)邓某某的机动车学习驾驶证1份;
(7)巴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2份;
(8)卢某某的情况说明1份。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谭某甲的身份情况以及抓获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谭某甲应负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及邓某某、谭某甲机动车驾驶证持证情况;交警部门对证人谭某乙调查时其拒绝作证及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为逃避责任外出打工的事实。
二、证人张某某、卢某某、谭某丁证言:证实被告人谭某甲与受害人间发生交通事故,以及施救的事实经过。
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受伤的事实。
四、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五、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A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邓某某因交通事故受重伤的事实。
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2008年7月31日被告人谭某甲与被害人邓某某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陈发容、黎道春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2份、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0张及力之星摩托车的车辆检验照片2张的处警过程。
七、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证实:
1、2009年12月29日勘验笔录1份。
2、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关于邓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实两辆事故车均为右侧相撞的事实及邓某某的户籍状况。
被告人谭某甲对巴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国内挂号信函、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证人张某某、卢某某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巴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巴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送达该文书的方式违法,且认为该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所依据的现场并不是第一现场,而是移动后的现场,并提交了证人张某某、谭某乙、谭某丙证明等反证佐证其观点,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张某某、谭某丙、卢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均对案发时谭某甲驾驶摩托车的速度快、案发后现场施救的情况作出了客观陈述,证人谭某乙明确拒绝了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的调查,被告人谭某甲提交的张某某、谭某乙的证明无论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方面审查均存在疑问;巴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现场勘查资料、证人证言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从鉴定人主体、作出鉴定时间、责任认定所适用法律规定审查均不违反有关规定,虽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送达方式上存有一定瑕疵,但尚不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在受害人无条件、无能力保护肇事现场的情况下,谭某甲应负保护肇事现场之责,在抢救伤者的过程中使现场发生变动,交警部门适用责任推定方式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人谭某甲对上述证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占道行驶,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依据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特征,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谭某甲没有收到巴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某院提交的证据中有被告人向某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的申请书,故其辩解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占道行驶的证据充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障正常交通秩序,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向某
审判员李建凡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