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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4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60岁。

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一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在涛,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京子,原审被告洛阳一运的委托代理人马在涛、张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6日,原告张某某自洛阳谷水乘坐被告王某某和洛阳一运的豫x号宇通牌客车返回渑池,行至新安县X镇时,当班司机和售票员提出让往三门峡去的乘客坐别的客车,豫x号车自铁门经盐镇、天池、笃忠而后到达渑池,由于改变后的路X路面坎坷,车辆颠簸严重。导致张某某胸部,腰部两处受伤,到达渑池后因要求王某某和洛阳一运治疗发生争执,经“110”出警后,司乘人员带张某某到医院检查,结论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及腰4椎体向前滑脱。张某某到洛阳正骨医院诊治,于2009年2月12日在全麻下行“胸12椎体压缩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腰4椎体滑脱切开复位椎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用x.12元,并由两个儿女护理,花去大量的住宿、交通费用,但王某某和洛阳一运未支付分文,张某某委托三门峡亿中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病进行鉴定,结论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基于以上事实,张某某认为王某某和洛阳一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请求其承担各项损失共计x.52元,(含起诉后增加诉讼请求x元),王某某已付2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对张某某提交的三门峡亿中临床司法鉴定所伤病鉴定结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有异议,申请对张某某的伤病成因和乘车行为造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结论显示:“1、被鉴定人张某某T12椎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T12椎体压缩骨折系传导暴力加重或促发既有病损所致,传导暴力可作为加重或促发因素考虑,其参与度约20%~40%(供参考)。考虑乘车时严重颠簸可以作为传导暴力的形成因素之一,其具体致伤方式请办案单位结合案情调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张某某乘坐豫x号客车由洛阳返回渑池,双方客运合同关系已成立,在乘车过程中造成张某某胸部、腰部受伤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检查确认张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及腰4椎体向前滑脱。张某某到洛阳正骨医院诊治,于2O09年2月12日在全麻下行“胸12椎体压缩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腰4椎体滑脱切开复位椎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用x.12元,事实清楚。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对张某某提交的三门峡亿中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病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有异议,申请对张某某伤病成因和乘车行为造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与双方共同协商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的结论显示,张某某L4峡部断裂、椎体滑脱不符合伤残评定要求,T12椎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对张某某的医疗费用x.12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鉴定结论,只应对跟乘车行为有关的T12椎体损伤治疗费用及T12椎体压缩骨折导致的十级伤残承担赔偿30%的责任,因对该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张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x.12元(王某某已付的22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误工费2140元、护理费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71元、伤残赔偿金7704元;对张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于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张某某胸部、腰部受伤,给张某某的精神造成了损害和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12元。按照法律规定,王某某作为本案营运客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洛阳一运作为营运客车的名义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案情应适当减轻王某某和洛阳一运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x.12元。(被告王某某已付的220元)。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3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68元,重新鉴定费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无视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司法鉴定结论,判决我承担张某某各项费用的90%显属不当,我只应对被上诉人治疗T12压缩骨折这一病情的相关费用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司法鉴定结论明确显示被上诉人L4峡部断裂、椎体滑脱系其自身的既有病变;汽车颠簸只是导致被上诉人T12压缩骨折的加重或促发因素,其参与度约20%-40%。因此,我只应对被上诉人治疗T12压缩骨折这一病情的相关费用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且,被上诉人治疗T12压缩骨折这一病情的费用具体是多少,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至于被上诉人治疗其自身既有疾病的费用,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因此,请求贵院对原判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参与度为30%-40%就只承担30%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没有上诉人30%-40%的参与度,剩余70%-60%的因素就不会对张某某构成任何损害,讨论参与度问题没有任何意义,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医疗费中有治疗自身疾病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医疗费不合理,其应负举证责任。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张某某乘坐豫x号客车,其与该客车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张某某受伤是由于该客车营运行为造成,作为承运人王某某、洛阳一运应对运输过程中造成张某某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对张某某的医疗费x.12元、误工费2140元、护理费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71元、伤残赔偿金7704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x.12元无异议。对责任承担存在争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依据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司法鉴定结论只应对被上诉人治疗T12压缩骨折这一病情的相关费用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自身的既有病变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因改变路X路段路面坎坷,车辆颠簸导致其胸部、腰部两处受伤,参与度不能做为确定责任的依据,鉴定人对参与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方应承担全部医疗费。本院认为张某某乘车受到伤害,承运人应负主要责任,鉴定中参与度只是对张某某受到伤害原因分析,不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依据,上诉人要求只承担T12压缩骨折3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确定损失后适当减轻赔偿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的受理费184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陈巍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赵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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