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2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某诉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1998年8月3日双方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约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舒某,2003年农历腊月(即2004年1月19日)生育次子舒某。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7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且分居至今。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舒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小孩舒某、舒某(化名)均应由被告抚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1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董某与被告舒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舒某由被告舒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三、婚生小孩舒某随被告舒某生活,原告每月支付舒某生活费人民币200元;舒某上学的学杂费(含校服及学习用品等费用)由原告董某负担;舒某生病的医疗费用如在1000元以下由原告董某负担,如在1000元以上则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四、原告董某享有对两婚生小孩的探望权,但原告在行使探望权时不得影响小孩的正常学习;学校寒、暑假期间,经被告同意,原告可带小孩到原告处生活;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建华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