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男,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1965年10月4日,汉族,住(略)。
被告沈××,女,28岁,汉族。
原告王××诉被告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闹。被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支持,但判决送达后,被告久居娘家并与我分居,双方无和好的可能,现在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现随原告方生活。双方婚后时有矛盾发生。被告曾在2009年起诉与原告离婚,但未获准许。之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就其陈述理由向本院提供(2009)孟小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曾起诉过离婚。另提供孟津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双方从上次判决后一直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以致夫妻感情淡化,被告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但双方仍未能有效修复及改善其不和谐的夫妻感情。近年被告久居娘家,二人各自独立生活,并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这种持续互不履行家庭义务的行为及对婚姻的消极态度,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系未成年人,有抚养的必要,本院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确定婚生子王××由原告抚养为宜,并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与被告沈××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由原告王××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元。该抚养费自本判决书生效的次月起给付至子女满18周岁止,并以每6个月为一个累计给付期间,每个累计期间的首月被告向原告履行一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吕世克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