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特勤大队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局民警。

上诉人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市公安局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禹公(治)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徐某,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5月15日16时许,禹州市X村民徐某义及妻子王某、儿子徐某三人到禹州市阳翟大道施工现场,徐某义和徐某挡在铲车前面,王某先趴在铲车车斗上,后躺在铲车前撒泼打滚,阻挡正常工程施工长达两个多小时,严重扰乱了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给予徐某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市公安局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宣布并送达原告。原告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禹公(治)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某、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市公安局依据法定职权,依法对原告徐某2011年5月15日在禹州市阳翟大道施工现场的行为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等职责,并综合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定徐某阻挡禹州市阳翟大道工程施工,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禹公(治)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因此,被告所作的禹公(治)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要求判令禹州市公安局支付赔偿金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维持被告禹州市公安局禹公(治)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证明阳翟大道工程合法性的各项书证均存在明显瑕疵,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证明上诉人只是在摄像,并没有“聚众”行为。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阳翟大道工程项目在禹州市国土资源局、许昌市国土资源局的合法审批手续”,一审法院不予调取。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阳翟大道工程没有明确施工单位,施工机械仅是一辆个人所有的铲车,而不是由单位派出的,“单位”在本案中是不存在的。综上,上诉人没有实施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徐某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由徐某、王某、徐某义的陈述,录像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二、程序合法。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三、适用法律正确。禹州市X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明及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证明可以证实“单位”是明确存在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徐某和徐某义、王某到阳翟大道施工现场阻挡铲车施工长达两个多小时,严重扰乱了施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上诉人的违法事实由其本人陈述、录像资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将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上诉人,其执法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某、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刘某荣

代理审判员秦东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梦寒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