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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44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肖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锋、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0年4月14日上午10时5分左右,我开车途径潢川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车队金桥宾馆拐弯处,不慎将行为冯定霞撞伤,事后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我负全责,冯定霞不负责任。为此,冯定霞住院花费均由我承担。2010年8月16日经潢川县交警大队调解,我一次性赔偿冯定霞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元。事后我分别向两被告申报理赔款,二被告没按规定足额赔偿,中国人寿财险保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x.79元,其才支付x.4元,少支付x.4元;中国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应赔偿x.4元,其才支付x.18元,少支付6249.23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上述少支付的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进行审查,合理部分已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误某,因受害人已经57岁,视为无劳动能力,不存在此项赔偿,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不能以此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受害人非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已领取赔偿款,证明原告已认可,应视为对赔偿无异议,原告不应再起诉,故该请求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自有豫x号小型轿车一辆。2009年4月14日,肖某向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为其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0年4月14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2009年4月25日,肖某向中国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为其车购买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0年4月25日24时止。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均不计免赔率。

2010年4月14日10时5分,原告肖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城关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车队右拐弯进入金轿宾馆时将道路右侧由西向东行走的冯定霞撞伤。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定霞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冯定霞随即进入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8月12日,花费医疗费x.72元。出院诊断:1、左外踝骨骨折并下胫腓联合韧带分离;2、左髋膝关节软组织损伤;3、左腕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功能锻炼;2、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待骨折愈合后行二期手术切取内固定物。

2010年8月6日,该事故的赔偿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肖某一次性赔偿冯定霞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元,并于当日付清。之后,原告肖某向二被告索赔,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向原告赔偿:1、医疗费=医疗费用-非医保费用=x.72元-5411.54元=x.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20天=1200元;3、后期治疗费4000元;前三项合计x.1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x元;4、护理费=39.37元/天(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平均每天收入)×120天=4724.4元;5、交通费=10元/天×120天=1200元。以上标准赔偿合计x.4元。中国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向原告赔偿为医疗费用-非医保费用+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72元-5411.54元+120天×10元/天+4000元-x元=x.18元。以上二被告的赔偿,原告均已领取,但对赔偿款额有异议,原告认为,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少赔付x.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信阳分公司在商业险中少赔付6249.23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冯定霞系非农业户口,出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肖某在二被告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损失均在赔偿限额内。原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定霞人生伤害后,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受害人冯定霞具体损失数额,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各项损失:1、医疗费x.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20天×30元/天);3、后期治疗费4000元;4、误某4724.4元(x.56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4724.4元(39.37元/天×120天);6、交通费960元。以上前三项之和为x.7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赔偿x元,中国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赔偿x.72元,后三项之和x.8元由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赔偿。扣除两个保险公司已赔付部分,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仍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84.4元;中国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仍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11.5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受害人已经57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不存在误某,但其未提供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其辩称不能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受害人非医疗费用不应赔偿,但其未提供哪些用药属非医疗费用及非医疗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8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11.54元;

以上赔偿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元,原告肖某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震

人民陪审员雷鸣

人民陪审员彭某兴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黄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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