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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与被告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女,汉族,城镇X区X乡。

委托代理人旷某某,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夏某与被告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继全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旷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09年12月9日被告在原告之夫王某某处购买原煤,共欠货款36675元,被告向原告之夫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之夫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66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曾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被告在原告之夫王某某处购买原煤,共欠货款36675元,被告向原告之夫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也未约定。2010年9月30日原告之夫王某某死亡。被告购买原煤后,至今未给付货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某、婚姻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夫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欠原告之夫的货款,系原告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之夫死后,被告应当向共同债权人原告夏某支付。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其后对支付时间也未达成协议,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夏某货款人民币366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减半收取35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继全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独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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