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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原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殷彦军,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诉称,被告陈某虽在我分公司上班,但她自2005年2月进入以来,一直与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由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被告陈某未续签劳动合同,责任在陈某。城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我分公司给被告陈某补交养老保险金,并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对事实的歪曲,对法律的曲解。为此,我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与城固分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二、判决城固分公司不承担被告2005年3月至2011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三、判决城固分公司不支付被告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6203.50元。

原告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城固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它没有独立的人权和财权,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城固分公司陈某的事实是正确的,我们没有异议。

被告陈某辩称,我被招用以来,一直在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上班,城固分公司说我与他们没有劳动关系,我的身份不明确,是我不与他们续签劳动合同,均不是事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劳动关系建立后必须给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这是法律的规定。原告城固分公司用人不签合同,不给交纳应由单位交纳的最基本的养老保险,其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我在答辩的同时提出如下反诉请求:一、原告城固分公司必须给我交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二、向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于2005年2月23日被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招聘为公司职工,并派往本公司城固分公司工作,2010年7月后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2月1日被告陈某申请辞职。陈某被招用期间,原告未按规定给交纳社会养老保险。为此,陈某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经城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由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在裁定书生效后15日内向城固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申报并补交陈某2005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个人应承担部分应由陈某交纳。二、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陈某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6203.50元。裁决后,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以该裁决确定的义务主体错误为由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其诉讼请求。法院立案后,查明原告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人事权和财务权,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遂将原告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城固分公司的法人单位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通知其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在答辩的同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必须给交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与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辞职审批表及该公司出具的陈某工资证明、城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招用被告陈某工作期间,应按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给其办理养老、医某、工伤等基本的社会保险。但原告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视法律规定,从2010年7月后不与劳动者陈某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在招用陈某工作期间不给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劳动部门仲裁后仍不补办。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被告陈某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被招用期间即2005年2月23日至2011年2月1日期间,由原告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按社保部门规定比例给其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应交比例部分由被告陈某个人承担。

二、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由原告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某支付双倍工资。已支付的部分在判决执行时从双倍工资总额中扣减。

本判决限生效后7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桑健国

审判员:李汉平

审判员:郑建东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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