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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太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资股股长,住(略)。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被告人邢某某被取保候审在(略)。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下半年,太康县机构改革期间,太康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李X、郭X、王X三人申请病退时,因找不到人事档案,便委托马厂镇X组织干事曹X帮助办理此事,并每人为曹X提供3000元现金,共计9000元。曹X为了给上述三人办理人事档案,找到被告人邢某某办理人事档案所需的“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邢某某在交给曹X三张“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时,两次收受曹X所送现金共计9000元。曹X利用邢某某所提供的“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为上述三人分别办理了病退手续;邢某某将现金据为己有。案发后该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另有证人李X、李A、郭X、王X、焦X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邢某某身份证明、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劳动合同书、罚没款收据,另案被告人曹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身为国(略)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时斌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高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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