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
被告胡某,男
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11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人民币x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不还。更可气的是近一年多的时间,被告经常换号码,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9360元,合计x元。
被告胡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被告胡某找到原告陈某,以给工地上的工人发生活费的名义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并打了一张欠条,欠条上注明:“年前付清,如不付清,按2分利息还给,如不给按2007年11月X号起,以前欠条作废”。经原告陈某多次催要,被告胡某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当庭陈某及被告胡某所打欠条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从原告陈某借款并打有欠条,同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胡某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期归还借款,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胡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9360元(2007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5条、第2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欠原告陈某借款x元及三年的利息9360元共计x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术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