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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8月17日被安徽省阜阳市X路派出所(略)。因涉嫌抢劫、盗窃于2010年8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2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xx、娄xx到通许县盗窃酒37件,价值1221元。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xx、娄xx(二人已判刑)开三轮车到通许县开发区申xx的烟酒批发部仓库盗窃豫兴老窖酒37件,经太康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221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另案被告人周xx、娄xx供述及失主申xx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雪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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