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某娃,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09年7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在洪阳镇X村经营玻璃石坑期间,从购买的硝酸磷复合肥中提取出硝酸铵,配以锯末制成销酸铵炸药用于采矿。经鉴定,查获的16公斤炸药属于爆炸物品。案发后,赵某甲于2009年7月1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乙证实,自己的硅石坑分给赵某甲一半,查出的炸药是赵某甲自己弄的。有检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及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且与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非法自制炸药16公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自制的炸药确属用于生产,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绍云
审判员邵红伟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左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