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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又名叶X,叶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8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于2012年4月11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叶某驾驶河南x方向盘式拖拉机由淅川县X村X街方向行驶,行至九重镇X组路段时,先后与路上行人彭XX及武某驾驶的无号牌华鹰12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XX、武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皮XX、王X四人死亡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某弃车逃逸。经检验,被告人叶某驾驶的河南x方向盘式拖拉机刹车系统不良。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叶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叶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叶某与四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彭XX家属20000元,赔武某家属、皮XX、王X家属各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某、张某、张某、吴XX等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民事调解书及收条、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叶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对被害人予以赔偿,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黄朝晖

审判员陈璞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兼书记员黄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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