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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为与被告何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

原告杨某为与被告何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理。2011年12月2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起诉称:2007年2月6日,陈甲因资金某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并当即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陈甲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某支付过利息,被告也未承担过相应的保证责任。该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担保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07年2月6日陈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担保的事实;

2.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证人陈乙之前在(2010)甬宁商初字第X号和X号案件中不是特别授权代理人,只是代写诉状,证人在写诉状时,由于被告既为俞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也为陈甲的借款提供担保,证人由于失误,误把被告替俞某某担保归还的借款写成了没有归还,陈甲没有归还却写成了已归还200000元的事实。

3.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2010)甬宁商初字X号案件有关材料,以证明在(2010)甬宁商初字X号案件中,原告诉请要求归还借款300000元,被告提供多张收条证明已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被告归还的担保款是为俞某某偿债而不是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

被告何某答辩称:2007年2月6日,陈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并由被告担保是事实的。但被告已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2010年原告也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在诉状中陈述被告陆某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向陈甲也询问过,陈甲表示已归还了该笔借款,原告没有将陈甲列为被告,无法查清本案事实,被告也不清楚余下的100000元陈某某是否已经归还,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申请法院调取(2010)甬宁商初字第X号的民事诉状一份,以证明原告是在该案的诉状中自认被告陆某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待证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替陈甲担保归还了借款200000元,其他款项债务人陈甲已经全部归还,原告的债权已经全部消灭;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是因为被告对两案的借款担保都有归还,才导致原告混淆这两笔借款担保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替俞某某担保归还了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中被告陆某归还的是200000元,(2010)甬宁商初字X号案件中被告归还的借款是230000元,并且该担保出具的每张收条都是明确写明为俞某某担保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已陈述诉状上原告杨某没有按手印,是写诉状的证人代按的;而且由于诉状撰写失误,原告对该案已经申请撤诉并经法院裁定准许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债权已经消灭。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抗辩的原告债权消灭的事实,除(2010)甬宁商初字第X号的民事诉状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而该案原告已申请撤诉且言明撤诉原因是由于笔误,故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举证不足,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的事实,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2010)甬宁商初字第X号案未经开庭审理,现又提供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由于写诉状时混淆还款事实,原告为此撤诉。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债权已经部分消灭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

2007年2月6日,陈甲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陈甲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因陈甲及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讨未果,原告于2010年9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77900元。2010年11月23日,原告以由于陈乙的失误将两份诉状中关于担保人何某为谁承担过担保责任的事实写反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为此,同日,本院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担保款300000元,并自2007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另查明,2007年2月6日,余某某也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的借款利息也为月利率3%,被告为余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余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某支付利息,原告于2010年9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余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何某对余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8份原告出具的收条,以证明被告已经代余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于2011年3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和陈甲及被告何某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何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虽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和陈甲是否已归还了原告借款。被告辩称原告债权已经消灭,对此仅提供(2010)甬宁商初字第X号的民事诉状一份,以证明原告自认被告陆某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但对已归还的200000元借款的时间、金某、地点等未能陈述清楚,也未能提供收条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看,(2010)甬宁商初字第X号和X号案件中,借款时间、金某、担保人均一致,原告证人陈述在写诉状时由于失误混淆了还款的事实,原告为此在(2010)甬宁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证人的陈述较之被告的抗辩较为符合日常生活逻辑,且按照日常生活常理,如被告已归还本案借款,被告应要求原告交还本案原告持有的借条,即或未收回借条也应要求原告出具收条,而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何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甲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梁业生

审判员钱双桂

代理审判员仇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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