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号。
代表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
被告:葛某。
被告:傅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葛某、傅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某桂独任审判,由于被告葛某、傅某下落不明,2011年12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审理,2012年3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傅某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起诉称:2011年1月4日,以被告葛某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傅某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某》一份,合某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36年1月4日,约定贷款利某为基准利某下浮15%,确定年利某为5.44%,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某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某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某按日计收利某,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某,按罚息利某计收复某,罚息利某按在约定的利某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某、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某;要求实现抵押权等。合某还对双方其他有关借贷权利某务进行了约定。两被告以座落在宁海县××龙街道××室的房地产,对借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实行债权的包括律师费等费用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等手续。合某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1月6日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但自2011年10月7日起,被告未再按合某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至2011年11月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2797.45元以及利某(包括罚息、复某)1805.98元,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92797.45元以及利某1805.98元(计至2011年11月8日),2011年11月8日起按合某约定的利某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两被告以坐落在宁海县××龙街道××室的房地产进行拍卖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某》一份,证明了2011年1月4日被告葛某为借款人,被告傅某为共同还款人签订了借款合某,并在合某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某义务;
2.房产证、土某、他项权证、房管处查阅证明一份,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以被告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3.个人借款借据一份、放款单一份,证明了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
4.利某清单一份,证明了截止2011年11月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2797.45元及利某1805.98元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某一份,以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了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葛某、傅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葛某、傅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某、傅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某》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某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自2011年10月7日起未按合某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按合某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以及利某,被告葛某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以坐落在宁海县××龙街道××室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合某项下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某、复某、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葛某、傅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借款本金492797.45元,支付2011年11月8日前的利某1805.98元。2011年11月8日之后的利某按合某约定的利某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葛某、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如被告葛某、傅某到期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葛某、傅某为该借款设定抵押的宁海县××龙街道××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8946元,由被告葛某、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钱某桂
人民陪审员何文忠
人民陪审员田伟川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