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7月31日被广东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8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7月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6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王某乙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在淅川县县委家属院盗窃一辆深蓝色50型摩托车。
2、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淅川县气象台附近一家属楼处,盗窃一辆望江铃木牌白色踏板摩托车,后因王某甲欠张某钱,被告人张某将该摩托车用来抵账推走。该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770元。
3、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窜至西峡县X区,盗窃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后经被告人王某乙介绍将该车作价1400元卖给孙某。该被盗摩托车经查系邓州市被盗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价值6821元。
4、2011年4月3日夜里,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窜至淅川县猪库家属院,将单XX放在该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该被盗电动车经物价鉴定价值1710元。
5、2011年4月,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被盗摩托车的情况下,从西峡人别自庆(另案处理)处以3000元购买一辆五羊本田100型白色踏板摩托车,后以3600元卖与被告人李某。经查该摩托车发动机号码有人为改动痕迹,系在镇X镇被盗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价值3650元。
6、2011年4月份一个晚上,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在二高上坡处一辆货车上盗走50斤装的油壶20个,市场价值400元,20斤装的油壹35个,市场价值210元。
7、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乙利用给李XX开装载机之机,盗窃装载机上柴油3壶75公斤,合86.85升,市场价值约607.95元;第二次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李XX装载机上柴油3壶75公斤,合86.85升,市场价值约607.95元。
8、2011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坐着王某乙开的面包车到西峡县,在一个网吧门口看见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王某甲让王某乙下去看看,后王某甲下去把这辆摩托车碰了一下,见有摄像头,遂放弃离开。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李某供述,被害人单XX等人陈述,证人吴某丙林等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指控第六笔中没有偷小油壶,第八笔没有参与。
被告人张某辩解,指控第一笔其没有参与,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辩解,指控第六笔中没有偷小油壶,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淅川县气象台附近一家属楼处,盗窃一辆望江铃木牌白色踏板摩托车,后因王某甲欠张某钱,被告人张某将该摩托车用来抵账推走。该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770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二)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窜至西峡县X区,盗窃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后经被告人王某乙介绍将该车作价1400元卖给其舅贾某国,贾某车来路不明没要,经其介绍,王某甲和孙某谈成,王某乙和王某甲把摩托车推到孙某处。该被盗摩托车经查系邓州市被盗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价值6821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三)2011年4月3日夜里,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窜至淅川县猪库家属院,将单XX放在该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该被盗电动车经物价鉴定价值171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四)2011年4月,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被盗摩托车的情况下,从西峡人别自庆(另案处理)处以3000元购买一辆五羊本田100型白色踏板摩托车,后以3600元卖与被告人李某。经查该摩托车发动机号码有人为改动痕迹,系在镇X镇被盗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价值365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五)2011年4月份一个晚上,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在二高上坡处一辆货车上盗走50斤装的油壶20个,市场价值400元。
(六)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乙利用给李XX开装载机之机,盗窃装载机上柴油3壶75公斤,合86.85升,市场价值约607.95元;第二次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李XX装载机上柴油3壶75公斤,合86.85升,市场价值约607.95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七)2011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坐着王某乙开的面包车到西峡县,在一个网吧门口看见一辆白色踏板,王某甲让王某乙下去看看,后王某甲下去把这辆摩托车碰了下见有摄像头,遂放弃离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李某供述,并有被害人熊XX、丁XX、单XX、宁XX等人陈述,另有证人吴某丙、贾某、孙某、吴某丁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盗摩托车的发票、合格证、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某甲指认作案现场过程的照片、王某甲抓获经过、失主收条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张某、王某乙、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出卖、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乙、王某甲到西峡行窃摩托车时,因见有摄像头主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因未造成后果,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王某乙明知王某甲的摩托车是盗窃的而帮助王某甲通过贾某国卖给孙某,情节轻微,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第一笔王某甲、张某共同盗窃50摩托只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此笔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指控第六笔中王某甲、王某乙盗窃35个20斤装小油壶,只有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否认,又无其它证据证实,此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提出“自己没有参与指控第八笔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张某、王某乙供述和证人彭某证言从时间、情节、地点上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那天参与了此笔犯罪的事实,故被告人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王某乙、李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
四、被告人李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
(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对被告人王某甲犯罪非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共同犯罪非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朝晖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兼书记员陈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