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庄某诉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乡澳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澳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街第三十二中学校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春,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诉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泰公司)、新乡澳达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澳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祥,被告澳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诉称,经协商一致,从2009年1月份起,原告开始向被告广泰公司承建的、被告澳达公司开发建设的澳达•明郡项目供应PVC穿线管,截止2009年3月31日,原告先后向该工地提供PVC穿线管计29940元,由该工地工作人员朱国伟签收,并于2009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总计欠PVC线管款贰万玖仟玖佰肆拾元整(¥29940元),待工程结算后一次付清。朱国伟2009年3月31日”。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所欠货款,无果。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94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广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在二被告工地欠款与其没有关系,原告若认为朱国伟为出具欠条的人应把朱国伟列为被告,朱国伟不是其公司职工,也不是项目经理,原告起诉其公司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对其公司的起诉。

被告澳达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涉案债务不发表意见,其公司认为涉案债务应由广泰公司承担,因为广泰公司是其公司开发的澳达•明郡项目的建筑商,在广泰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应依法由广泰公司承担。

原告庄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朱国伟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收据各一份;2、二被告签定的施工协议一份;3、广泰公司与新乡市军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广泰公司为新乡市军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广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澳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施工协议书一份;2、已完成工程量双方认定书一份;3、广泰公司为新乡市军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4、广泰公司与新乡市军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被告广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经目测该证据中的欠条和收据并非一人书写,认为该二份证据上显示的朱国伟也并非其公司职工,朱国伟是四川达州劳务公司职工,应将朱国伟列为被告,其公司也已于收据出具日期前撤离了该工地,该证据也不显示PVC线管用于了其公司承建的项目。认为证据2是复印件,不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并无其公司的签字及加盖的公章,该证据也系复印件。对澳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广泰公司在2009年4月30日前已撤离了该工地。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都加盖有广泰公司及项目部印章,加盖印章的认可是公司行为,不加盖的不认可,该证据均在澳达公司手中恰证明了该公司才是付款主体。

被告澳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货款应由其公司来承担,如果原告所称的其所供应的PVC线管确实用于了其公司开发的、广泰公司承建的澳达•名郡项目,也应由广泰公司承担责任,广泰公司是该工程前期建筑商,在其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其承担。对证据2认可,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广泰公司是澳达•名郡项目的建筑商,故付款责任应由广泰公司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朱国伟为原告出据欠条和收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付款责任应由广泰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原告对被告澳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说明澳达公司是广泰公司的发包方,应当和广泰公司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认为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欠条是同一份,只不过原告提交的是该欠条的复印件。认为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协议书一致,可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澳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广泰公司为新乡市军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上的朱国伟的签字足以证明朱国伟系广泰公司的工作人员,朱国伟为原告出具欠条和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广泰公司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广泰公司虽对原告持有的欠条和收据是否均是朱国伟书写申请鉴定,但其鉴定系在庭审后提出,而非在法定的举证期内提出,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某,本院可能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6日,二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由广泰公司承建澳达公司开发的澳达•名郡项目的土建、装饰工程。原告在广泰公司承建该项目后向该公司供应了PVC线管,后广泰公司工作人员朱国伟向原告出具了欠PVC线管款29940元的欠条及收据。另查明,广泰公司承建该工程后,新乡市军泰商贸有限公司向广泰公司供应钢材,双方在2009年5月18日签订有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上加盖有广泰公司澳达•名郡项目部的公章,广泰公司于当日还向新乡市军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上加盖有广泰公司澳达•名郡项目部的公章,该欠条上有朱国伟的签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广泰公司从原告处购买PVC线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广泰公司在其工作人员朱国伟向原告出具29940元的欠条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广泰公司支付2994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均系独立的法人企业,被告澳达公司并未向原告采购PVC线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澳达公司一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庄某货款29940元。

二、驳回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广泰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