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咏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浩,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周某某为合伙纠纷一案,均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峡,上诉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咏梅、洪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8月,郭某某与周某某共同投资贷购“大字220型”挖掘机一台进行合伙经营。2006年12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郭某某伙同周某某于2005年8月分别各自投资15万元人民币,共计30万元人民币,贷购大宇220型挖掘机一台,价值78万元人民币。于2006年前已清还给厂商人民币48万元,其它各项费用均同时结算完毕。现在该机况良好且正在承担工程任务。经双方协议商定:利用该挖掘机继续从事土石方施工作业。每月该机发生的盈利二人均分,每月清理完成工程量的结算、费用支付及保证机械和人身安全等事宜,由郭某某先生办理,至于该机的运营全过程中的决策事宜,均需经双方共同商议而定。”该协议签订后,该挖掘机实际交由郭某某负责经营。经营期间,郭某某单方管理经营账目,周某某未直接参与账目管理。郭某某经营期间,依据自己管理账计算出利润的一半,先后5次向周某某支付合伙利润x元。到2008年12月26日,经双方同意,该挖掘机交由周某某到云南昆明大理“功果桥”工地施工进行经营。周某某经营期间亦是单方管理账目。其中在功果桥工地经营毛收入x.39元。期间没有按月向郭某某支付合伙利润。2009年4月12日,周某某将该挖掘机运至云南丽江梨园水电站工地施工进行经营。郭某某认为周某某在没有向其支付合伙利润以及未经其知情的情况下,将合伙财产挖掘机私自转移其他工地,遂向湖滨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湖滨区人民法院将双方合伙财产(大宇220型挖掘机一台)予以扣押。2009年6月郭某某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由周某某返还其x元的份额,并判令周某某支付合伙利润x元,周某某提起反诉,要求郭某某提供20O6年12月8日至2008年12月26日合伙期间经营的所有账目,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并要求郭某某支付其应分得的合伙利润(约为x元)。
原审认为:郭某某、周某某合伙以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但该协议对合伙的经营管理,特别是账目管理方式疏于约定,并且在实际经营中也存在经营负责者单方记账管理的事实,这些既成事实的合伙行为,必然会导致账目无法认定的结果,在法院审理和调解过程中,双方对合伙账目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双方单方所记账目也无法认定清算合伙账目。但对于合伙期间的事项和问题,合伙双方当事人自己应是清楚的,其问题尚待继续合伙中自行解决。考虑到郭某某单方负责经营已满两年,周某某负责经营时间不长,且在云南方面亦有工程可做,双方在完善合伙协议后继续合伙,是有利于双方的办法,也有利于合伙设备充分发挥经济价值,更有利于双方在继续合伙中自行冲抵先前合伙中不平衡的问题等因素,双方还应当本着相互理解和相互信任的态度继续合伙。故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某某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11月17日判决:一、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郭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8O元,由周某某负担。
宣判后,郭某某、周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郭某某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经营期间的账目清楚,不清楚的只是周某某经营期间的最后部分,原审可以根据本案的证据对不清楚的账目予以清理和认定;二、原审判决不予解除合伙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并判令周某某向郭某某支付合伙利润。周某某上诉理由:郭某某在其负责经营的两年内,从未向周某某公布账目,虽然两年期间支付周某某利润x元,但只是其中部分而非全部。双方账目并未清算,理应由郭某某出示其在两年经营期间的所有账目进行清算并进行利润分配,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某、周某某合伙以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但该协议对合伙的经营管理,特别是账目管理方式疏于约定,在实际经营中也实际存在经营负责者单方记账管理的事实,这些既成事实必然会导致账目无法认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对对方所记账目均不认可,经调解双方对合伙账目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双方单方所记账目也无法认定清算合伙账目,故双方各自要求清算对方经营期间的账目分割利润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对于合伙期间的事项和问题,合伙双方当事人自己应是清楚的,其问题尚待继续合伙中自行解决,且考虑到郭某某单方负责经营已满两年,周某某负责经营时间不长,且在云南方面亦有工程可做,双方在完善合伙协议后继续合伙,是有利于双方的办法,也有利于合伙设备充分发挥经济价值,更有利于双方在继续合伙中自行冲抵先前合伙中不平衡的问题等因素,依据本案实际,双方还应当本着相互理解和相互信任的态度继续合伙。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郭某某、周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郭某某承担1600元,由周某某承担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