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铁某,男,X年X月X日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
辩护人周某,系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生,信阳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信阳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生,信阳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王某,系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蔺某,男,X年X月X日生,信阳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董某某,系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某、薛某、张某、焦某、蔺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某、薛某、张某、焦某、蔺某及上述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铁某、吴涛(在逃)等人在信阳市X区X路小南门贵族城酒吧二楼X包房唱歌娱乐,被告人薛某、张某、焦某、蔺某和女玩伴何x、余xx在隔壁777包房唱歌娱乐。23时许,何x、余xx到666与777包房门口的过道说话,期间,吴涛走出666包房,无故对二女孩指点斥责,铁某闻声亦走出房间站在旁边,后跟随吴涛踢女孩时,被躲开。被告人薛某、张某、焦某、蔺某见状冲出包房对铁某、吴涛推搡殴打。铁某、吴涛被推搡到楼下后,便与他人对薛某、张某等人对打,双方使用拳脚、板凳、酒瓶等互殴,造成张某、薛某和吴涛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额部、薛某头眼部等处受伤,均系轻伤。案发后,铁某与薛某、张某、焦某、蔺某互相谅解;薛某、张某放弃对铁某的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薛某、张某、焦某、蔺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薛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能够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铁某、张某、焦某、蔺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被告人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五、被告人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娟